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零時十分許,因 王億 以電話叫車,乙○○依約前往高雄市○○路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室前時,王億向乙○○表示並非坐車而是要請 王明華 代為購買麵及香煙等物,並願付新臺幣二百元給乙○○。乙○○心生不悅而與甲○○發生口角,並在該不特定多人得見聞之醫院場所公然對甲○○以臺語公然辱駡「你這個人是垃圾,幹你娘雞歪」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億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參以被告亦坦承發生爭吵情事及被害人當時叫車未表明特殊服務需求之情況,告訴人所作陳述非虛,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等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及行為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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