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客服務代表,負責銷售車輛、簽約及代收汽車價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收購車人 高蕙芳 汽車尾款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向高蕙芳收取購車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元後,即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筆三十二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生活所需。嗣經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將甲○○解職。
二、案由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告訴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客服務代表,負責銷售車輛、簽約及代收車款之工作,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將向高蕙芳收取之汽車尾款三十二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生活所需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陳敏慶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資料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工作不思勤奮努力,竟利用收取車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至今未與告訴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