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等項程序後,嗣因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而被告於警訊中所採尿水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一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項程序後,嗣因執行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該持有毒品行為被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受戒治處分及其犯罪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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