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惠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武士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支(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七月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古董店購得武士刀一支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自家中攜出前揭在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前揭武士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而查扣之刀械係為武士刀,此有卷附高雄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八九高市警保字第0二四四六號函及照片一張可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刀械。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公訴人起訴事實業已敍明被告於晚間八時三十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惟起訴法條係論引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應予變更。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押之武士刀一支(含刀鞘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