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七‧三)加六八碼即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止,共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回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亦同意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玖佰壹拾萬伍元之款項後,到期未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貳佰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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