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一次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有提出聲請狀表示各自「因事」、「因病」不克出庭云云,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是否真屬所謂不可避免之事故,自無從認定,尚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因不可避免之事故」,可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此外,亦核無上開法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一次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