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山隆加油站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0.45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整(罰鍰已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將對伊生計有甚大影響,請求免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准予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8月8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此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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