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清俊 等間聲請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
,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35號判例參照)。(四)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
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
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
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清俊(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與他人共有
不動產,爰聲明代位分割共有物俾利債權之實現,並聲請就
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應列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當事
人適格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除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等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此有依職權查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參,故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不以命為補正為必要,致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