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他字第2號
原 告 曾世榮
被 告 羅英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1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第一審
判決(106年度士簡字第621號)後,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
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後(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原告即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是兩
造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
項所示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曾世榮負擔。第
二訴訟費用關於羅英倫上訴部分,由羅英倫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曾世榮負擔;關於曾世榮上訴部分,由曾世榮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兩造間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60
元(訴訟救助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即上訴人上訴部
分為1,500元(訴訟救助未預納);被告即上訴人上訴部分
為1,500元(已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別計
算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33元,及
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27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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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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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6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納)│
│││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為部分廢棄,則就維│
│││持與廢棄之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負擔第一│
│││審費用為127元(計算式:1,560×│
│││8125/10萬=1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433元原告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納)│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1,500元│(上訴人即被告已預納)│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
├──────┼─────┴──────────────────┤
│合計│4,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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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原告就訴訟救助應負擔2,933元(計算式:1,433+1,500=2,933)。│
│被告就訴訟救助應負擔127元。│
│上訴人即被告已預納之第二審費用其中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部分,非│
│本案應確定之範圍,即無庸列入上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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