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煌
被 告 林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支付命令,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呂永煌積欠被告債務,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
告卻以其對訴外人呂永煌之上開債權,聲請就訴外人呂永煌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當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又原告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遷移至桃園
市○○區○○○路○段○○○號,原告於收受前案107年度壢
簡字第880號判決時,已超過上訴期間,等於原告默認上開
判決結果,爰依法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
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
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曾就與前開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80號事件受理一
情,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惟前
開案件已於107年11月2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7年
12月7日將該判決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號」處所,經原告之受僱人 董芳慎 收受,嗣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案業於108年1月2日確定並由本
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顯見
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所陳之地址,則本件訴訟標的
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