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涂秋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被   告  葉秀錦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
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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