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郭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
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且喪失期限之利
益外,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
3月14日起未依約付款,至96年7月1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
同)8739元,其中本金為8229元、利息為510元,並有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繳付,經催索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
元,及其中8229元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被告積欠借
款本金822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往來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
高利率,惟原告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部分,除請求
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
之損失,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包含自96年8月1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日之違約金即104年9月1日部
分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