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1號
原   告  羅文舜
被   告  張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頂讓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7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7,600元。原告收受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裁定駁回,並命原告應於收
受駁回裁定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駁回裁定於108年2月
13日對原告送達,惟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足憑。是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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