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謝宏鈺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金嘉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易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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