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吳秀珍
被   告  孫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騎乘腳踏自
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堤外自行車道由南往北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行經該車道上編號203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仍貿然行車,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
駛於前方之自行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並造
成原告右手第四指掌側腱鞘囊腫,迄今頭部仍有暈眩症狀。
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
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共計50,3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
如下:
(一)醫藥費3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65元醫療
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7-25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65元(計算式:醫藥費36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0,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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