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民
王浚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子民、王浚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子民、王浚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浚霖、曾子民均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分別對曾子民、王浚霖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41號被告曾毓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浚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阿大吐司鼎中店」之員工,王浚霖則係外送員。曾毓文與王浚霖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3時許,在上開吐司店前,因取餐事宜發生爭執,曾毓文、王浚霖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王浚霖先持防身用鋁製手電筒毆打曾毓文,2人再徒手互毆,致曾毓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與擦傷、頭部挫傷與擦傷、左耳擦傷、頸部挫傷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致王浚霖受有右手、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浚霖、曾毓文分別報警處理後,並扣得上開手電筒,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浚霖、曾毓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兼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雙方互相毆打之事實。2被告王浚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上。3證人即在場之 汪涵堉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王浚霖先持棍子毆打被告曾毓文腹部,被告曾毓文即徒手反擊,後雙方扭打之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曾毓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浚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手電筒照片1張被告王浚霖持有上開手電筒之事實。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2人於上開實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毓文、王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玉鳳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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