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7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佳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華亞三路停車場欲倒車停放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倒車,適告訴人 李培寧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相鄰位置,李培寧尚未下車之際,郭佳惠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不慎碰撞李培寧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李培寧受有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培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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