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法犯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法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
8月16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0月19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各判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附表
之有期徒刑應於有期徒刑7月至有期徒刑4月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附表之併科罰金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10,000元間定應執行之罰金。審酌受刑人緊密於109年7月30日、同年
8月16日兩次酒後駕車,置同胞安危於不顧,自應予相當警惕藉以預防再犯,且附表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均非嚴厲刑罰,不致使受刑人受有長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本件不應過度減除應執行之刑,再審酌刑罰之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月,應執行之併科罰金為19,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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