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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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鍾庭寬 相對人 林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萬3825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7萬8953元(計算式:0000000×5%×【3+(4/12)】=178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應供擔保20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育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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