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聲請人 洪羽欣 法定代理人 洪玉亭 相對人 廖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聲請人生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結婚,惟自108年12月間起雙方即未一同居住,而後甲○○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聲請人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其生母及相對人之婚姻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父母雙方於上開期間既未共同居住,期間內亦無發生性行為,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繫,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09年12月21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非聲請人生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vWA,TPOX,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D5S818,D13S317,SE33,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相對人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十重排除)等語,可證聲請人確非其生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甲○○係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09年11月
3日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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