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子宏為業務人員,平日駕車3小時以拜訪客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行駛,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水圳缺口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朱昱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80公里超速由水圳另側沿內定二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朱昱霖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嗣被告並已履行,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