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葉承軒 即即 葉斯吉 之繼承人
葉芷寧 即葉斯吉之繼承人 爾琳娜 即葉斯吉之繼承人 葉秋河 即葉斯吉之繼承人 葉智強 即葉斯吉之繼承人 葉懿華 即葉斯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1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葉斯吉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7610號強制執行程序(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度桃金職字第212號辦理不動產拍賣相關事宜)拍賣完畢,伊復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聲字第49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聲字第499號函、葉斯吉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本院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聲字第49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相對人既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525號函即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