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人 李浩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並同此書狀聲請再審。緣聲請人李浩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3日勒戒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罪之案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為能放寬觀察勒戒之適用時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府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執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非係對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與再審規定不符,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定。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