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管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年六月及九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三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查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吸食管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安非他命共計十一包、電子秤一具、行動電話二具、空夾鏈袋三包、分裝杓一支等物,因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辦中,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