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請人 蔡羽思 相對人 張瀞文
張益偉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張江波張顏金英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江波、張顏金英所生,出生時因故需給阿姨當小孩,而直接登記為姨丈 蔡篤發 及阿姨 蔡顏金緞 的小孩,然聲請人一直與原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姊妹生活在一起並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有感年紀漸長,故想認祖歸宗回歸本姓。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瀞文之進行手足關係鑑定,結果研判為可以肯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江波、張顏金英間存在親子關係,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DNA鑑定送檢單、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越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瀞文之粒線體基因型吻合,且手足關係指數為895898.5261,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兩造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江波、張顏金英之子女,其戶籍登記顯有未洽。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江波、張顏金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1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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