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綺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綺伶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陳綺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綺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翌(26)日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居所。嗣於同日0時49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陳綺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綺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0)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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