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錢佳瑩 律師

被告 吳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7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016,488元(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79年3月1日起,以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507.89平方公尺;編號(B)之磚造鐵皮頂,面積11.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共計519.45平方公尺土地。

㈡經查,被告目前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9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16,4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金額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係伊母親即訴外人 吳許碧珠 於84年間建造,原始起造人是伊母親,系爭地上物是伊母親吳許碧珠所有。且於84年間始建造,並非如原告所稱自79年即佔有系爭土地。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伊於85年間入獄長達16年半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111年3月16日拍攝之現況照片圖所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16,48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司促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507.89平方公尺;編號(B)之磚造鐵皮頂,面積11.56平方公尺,共計占用519.45平方公尺土地乙節,亦有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吳許碧珠所有及占有,被告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及占有乙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占有人之依據,係依原告之送達證書,送達至系爭建物之文件為被告所簽收,及原告之勘查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測,於現場詢問鄰近居民而得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語(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司促卷第39頁)為證,然查:

 ⑴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母吳許碧珠所建等情,業據訴外人吳許碧珠於本院勘驗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認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⑵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吳許碧珠所建,已如前述,被告為吳許碧珠之子,應係基於家屬身分隨同訴外人吳許碧珠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審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吳許碧珠確實臥病在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陳稱:我陪同我母親住在系爭建物,因為我母親行動不便,需要我照顧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非子虛。

 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79年所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被告抗辯其於84年間系爭建物蓋好時,並未住在系爭建物內,約從101年其假釋出獄後才開始住在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50頁)載有被告於86年4月11日入看守所,87年2月25日當庭釋放出所;於88年1月15日入監,101年6月14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等情相符,益證被告之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

 ⑷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係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為照顧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母親吳許碧珠,始於101年間隨同吳許碧珠住於系爭建物內,屬受吳許碧珠指示而為吳許碧珠管領物品之占有輔助人,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應僅吳許碧珠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人。

 ⑸既然被告於101年間起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並與吳許碧珠同住,則原告送達至系爭建物之文件為被告所簽收,及原告之勘查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測時,鄰近居民表示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語,均無從反證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而非僅為占有輔助人,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原告所稱「鄰近居民」表示之內容,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之)。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可按。查吳許碧珠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堪認定,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吳許碧珠,而非僅為占有輔助人之被告,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吳許碧珠始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僅為占有輔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16,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百慶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m²)

占用面積

(m²)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

月數

應繳金額

79.03.01~80.06.30

76.07

800

519.45

0.03

1,038

16

16,608

80.07.01~

82.06.30

80.07

800

519.45

0.03

1,038

24

24,912

82.07.01~

83.06.30

80.07

800

519.45

0.05

1,731

12

20,772

83.07.01~

86.06.30

83.07

950

519.45

0.05

2,056

36

74,016

86.07.01~

89.06.30

86.07

1,700

519.45

0.05

3,679

36

132,444

89.07.01~

92.12.31

89.07

2,800

519.45

0.05

6,060

42

254,520

93.01.01~

95.12.31

93.01

2,800

519.45

0.05

6,060

36

218,160

96.01.01~

98.12.31

96.01

2,800

519.45

0.05

6,060

36

218,160

99.01.01~

101.12.31

99.01

2,800

519.45

0.05

6,060

36

218,160

102.01.01~

104.12.31

102.01

2,800

519.45

0.05

6,060

36

218,160

105.01.01~

106.12.31

105.01

3,301

519.45

0.05

7,144

24

171,456

107.01.01~

108.12.31

107.01

3,234

519.45

0.05

6,999

24

167,976

109.01.01~

110.12.31

109.01

3,234

519.45

0.05

6,999

24

167,976

111.01.01~

112.04.30

111.01

3,268

519.45

0.05

7,073

16

113,168

小計

2,01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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