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所示鑑餘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前述緩刑宣告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刑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年10月、9月並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臺中市○○路某「建成中醫」院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紹庭 」(綽號『 阿豪 』,亦自稱『 林聖榮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用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用罄)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用罄),並攜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水尾
7之2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9年2月6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共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彭俊華 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彭俊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2910號鑑驗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彭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刑事局以試射法、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29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部分,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子彈9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另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有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並未以持有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鑑餘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鑑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3所示經試射非之制式子彈1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1│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1│制式子彈(口徑9mm)。│3顆(其中1顆經試射用罄)│├──┼──────────────┼────────────┤│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其中2顆經試射用罄)│││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經試射用罄)│││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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