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及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發票行為具要式性,即依法定形式於票據之正面為之。縱以發票意思簽發於票據背面者,則仍不得認為有效發票行為,而遽以之為發票人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乙○○、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除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外,惟查系爭本票相對人丙○○之簽名乃於本票背面,雖簽名旁併載明發票人字樣,然依上開說明,就形式審查顯有違發票行為之要式性,相對人丙○○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8年4月2日│15,870,000元│未載│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CH263205│發票人:││││││││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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