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638元。惟聲請人薪資收入約22,000元,曾因巧克力囊腫開刀,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增加收入,96年8月父親因癌症過世,家裡因支出喪葬費用已無多餘金錢可供資助,扣除每月協商款後,已不足生活支出,尚須扶養母親,並請家人及朋友幫忙,聲請人不得已繳至97年2月後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
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9-11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12-13頁)、協商款繳款明細(卷14頁)、薪資證明單(卷16頁、91-93頁)、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7-19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2-24頁、72-75頁、96-100頁)、死亡證明書(卷25頁)、診斷證明書(卷26頁)、戶籍謄本(卷42-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付款明細(卷52-56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卷6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125-127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六星休閒企業有限公司(原為左腳右腳股份有限公司),95年、96年所得換算每月約為16,500元、16,890元之收入(卷17、18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平均所得約為22,000元(卷16、91頁薪資證明單、92-93頁薪資袋),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實際所得約20,000元,於繳納協商分期款每月18,638元後,所餘顯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基本生活費11,309元(依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及陳報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14,309元,加以曾因手術開刀,影響工作能力,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繳至97年2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