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原名 黃建誠 )上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期約賄賂及乙○○被訴行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
乙○○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警員,負有犯罪偵防查察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己○○因知悉通緝犯乙○○仍在桃園地區酒店等處出沒,然礙於其與曾任職警界之乙○○結識,不方便出面查緝,遂於95年2月初某日,提供通緝犯乙○○之情資予因刑事班受訓而相識之庚○○出面查緝,己○○復將其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福安派出所四人勤務分配表」背面所繪乙○○可能出現之場所及使用車輛之車號草圖乙紙交予庚○○參考,同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己○○再以其不知情之女友寅○○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庚○○通緝犯乙○○當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可前去查捕,且會邀集友人前往協助,2人乃相約當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春日路天橋下會合,另一方面己○○乃委託友人丁○○出面找人手至復興路、春日路天橋下與綽號「勇哥」之庚○○警員會合「協助緝捕通緝犯」,丁○○應允後即邀集甲○○,甲○○再經由戊○○通知邀集到 黃世芳 、 簡偉雄 、 陳智昂 等人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大溪鎮崎頂搭載甲○○、黃世芳、簡偉雄、陳智昂等人至復興路、春日路天橋下等候與庚○○警員會合協助緝捕通緝犯,己○○亦自行駕車前往,迨庚○○著白色汗衫與不知情之友人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己○○先將不知情之丑○○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庚○○供聯繫用即先行離去,另甲○○等人抵達上開地點並在確認庚○○即綽號「勇哥」之警員後,甲○○即先駕駛上開CW-5156號自小客車離開,而庚○○獲悉乙○○為通緝犯,因認通緝犯均畏懼警察人員查緝而有被緝捕解送歸案之疑慮,遂指示戊○○、黃世芳、簡偉雄、陳智昂坐上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指引帶路,當日晚間約10時43分許,庚○○等人即抵達「天上人間」酒店地下4樓停車場等候。翌日(4月30日)凌晨零時13分許,乙○○與其司機壬○○、酒店經理癸○○共同搭乘電梯至地下停車場,此時庚○○亦接獲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將下樓之事,庚○○為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對於被通緝之人犯深恐被逮捕歸案之心態,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假藉警方依法逮捕通緝犯名義之威勢,施行恫嚇索取財物之犯意,而與不知情之辰○○及戊○○、黃世芳、簡偉雄、陳智昂等人至電梯口等候,迨電梯門打開,戊○○等人均擁入電梯內,庚○○當場出示警察證件假藉警察身分權利,向乙○○佯稱欲逮捕通緝犯,乙○○謊稱伊並非乙○○,惟庚○○認該人與己○○先前提供乙○○之剪影相似且已先經己○○通知乙○○將下樓之事而識破,乃將乙○○帶離電梯,以避開同行之其他人,復指示壬○○先回到自己車上,迨庚○○將乙○○帶入其所駕上開車輛後座,並以警用手銬將乙○○雙手銬在駕駛座頭枕後方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再折返坐進壬○○車內副駕駛座,向壬○○透露「看你老闆得罪了誰,有人要出2百萬元抓你老闆,要如何處理」等欲取款二百萬元之訊息,並留下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回到其所乘自小客車,由辰○○負責駕車駛離地下停車場,壬○○趕緊駕車跟隨在庚○○車後,庚○○見狀又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4月30日凌晨零時28分52秒該通)要壬○○不要再跟車,壬○○始作罷。另戊○○、黃世芳、簡偉雄、陳智昂等人則通知甲○○駕車前來搭載渠等離開。
二、庚○○假意逮捕乙○○離開天上人間酒店地下停車場後,在往三峽分局途中,隨即憑藉其係警察之權勢向乙○○表示「你到底得罪誰,為什麼人家要抓你」、「有人要出2百萬元抓你」等語恫嚇乙○○,讓乙○○以為給付2百萬元,即可不予解送歸案,乙○○因而畏懼,恐遭庚○○警員解送歸案執行,不得已而予允諾,乙○○旋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4月30日凌晨1時56分34秒該通)稱遭綁架,要其準備2百萬元贖金,子○○立即著手籌措贖金,嗣乙○○恐時值深夜籌措款項不易,要求庚○○將金額降為1百萬元,經庚○○同意後,乙○○再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知子○○贖金降為1百萬元之事,等候籌款期間庚○○及乙○○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則在台北縣鶯歌、三峽附近繞行,迨子○○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已籌好款項(4月30日凌晨2時29分54秒該通),庚○○隨即原車駛回桃園市區,子○○亦依乙○○指示至桃園市○○路中信飯店附近之亞太當舖前等候交付款項,惟庚○○將車駛回桃園市○○路靠近中信飯店附近,因見該處有多名不明人士聚集,不敢貿然出面取款,乙○○又以上開電話指示子○○改至桃園火車站前交款,嗣庚○○幾經思量,加上己○○在其解送乙○○至三峽分局途中,不斷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庚○○速將乙○○帶回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歸案,否則對提供情資之同事無法交代,致庚○○最終決定放棄取款,未前往桃園火車站取款。而以原車將乙○○載回三峽分局附近之復興路、光明路天橋下等候己○○。同時己○○因不願讓乙○○知悉其在背後策劃逮捕,遂通知丁○○出面協助將通緝犯乙○○解送武陵派出所歸案,丁○○應允後再聯絡甲○○、戊○○、 陳洪德 (未據起訴)等人一起分別前往,而於當日(4月30日)凌晨4時許,己○○搭坐丁○○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擬至前開天橋下與庚○○會面,另甲○○、戊○○、陳洪德等人則自行駕駛上開CW-5156號自小客車至該處會合,庚○○見勒索不成,而己○○既已接手並找人前來協助解送乙○○至武陵派出所辦理相關歸案程序,遂交由丁○○、甲○○、戊○○、陳洪德等人將乙○○帶上CW-5156號自小客車,以同樣方式將乙○○雙手銬在駕駛座頭枕後方,再將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還己○○後即自行離去,致其藉勢勒索財物之舉未能得逞。而己○○因不願出面,故委由丁○○指示甲○○、戊○○、陳洪德等人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丁○○、甲○○、戊○○、陳洪德等人雖明知渠等並非司法警察且與乙○○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然認係受警務人員己○○或庚○○委託協助將通緝犯乙○○解送派出所歸案,故仍將乙○○帶上前開CW-5156號自小客車載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己○○則駕車全程跟隨在後監督丁○○等人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同日(4月30日)凌晨5時許,丁○○等人抵達武陵派出所附近,丁○○先拿手機及數位相機對乙○○拍照,持至停在對向車道之己○○車上供己○○辨認,嗣因畫面不清晰,丁○○又回到渠等車旁,要求乙○○將頭伸出車窗外供己○○辨認,迨確認後丁○○即指示戊○○、陳洪德將乙○○帶入武陵派出所內,交由值班員警辛○○、 顏暉展 辦理歸案手續,丁○○及己○○即先後離去。乙○○被帶入武陵派出所後趁隙撥打電話告知子○○,未幾子○○及乙○○友人即趕至武陵派出所,並誤認甲○○、戊○○、陳洪德等人為綁匪,委請辛○○、卯○○○○處理,而在混亂中乙○○即趁隙逃逸(辛○○、顏暉展2人涉犯縱放人犯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為警循線在屏東縣○○鎮○○路○○○號逮獲乙○○,再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洪德、黃世芳、辛○○、 王祺民 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主張對乙○○、子○○、壬○○之警詢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該三證人嗣均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踐行詰問程序,所證與前於警詢所述,亦相符合,而有證據能力,是庚○○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乃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智昂、簡偉雄、子○○、壬○○、癸○○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乙○○、甲○○、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此有結文附卷可按(偵一四二二九卷第一二三~一二五、一三七頁、他二七0六卷第二四八、二四九、二六八、二六九頁),既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子○○、壬○○、癸○○及證人顏暉展嗣亦經於原審法院經詰問,所述與前於警、偵訊所證亦均相符,依前開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三、另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庚○○、己○○、乙○○、丁○○、甲○○、戊○○均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且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又研究數據亦認測謊雖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圍自79%至100%,平均信度90%(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測謊鑑驗準確度及其影響因素」研究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從而本件對被告庚○○所實施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具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事實-被告庚○○藉勢索取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依己○○提供之情資於上開時、地會合,旋經己○○等人指引至天上人間酒店地下四樓停車場逮捕通緝犯乙○○,而將乙○○帶往三峽分局前,未帶入三峽分局辦理歸案,又原車將乙○○載回桃園市區,嗣再載回三峽分局附近,將乙○○交由己○○找來之丁○○等人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索取財物、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等之犯行,辯稱:其係逮捕通緝犯,並於解送乙○○至三峽分局附近時,乙○○突然發病,說要吃特效藥,藥在朋友家,其請乙○○打電話叫朋友送藥來,乙○○說朋友不認識三峽的路,其就原車將乙○○載回桃園市區向其友人拿藥,但一直等不到人,後來乙○○也恢復正常了,其又原車載回三峽分局門口,將乙○○交由己○○處理,其並未向乙○○表示如給付二百萬元即可將之釋放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告乙○○指證綦詳,且與證人即
偕同前往天上人間地下四樓逮捕乙○○之黃世芳、簡偉雄、陳智昂;偕同至三峽分局口門口帶乙○○至武陵派出所歸案之陳洪德;於天上人間電梯內親見乙○○遭逮之壬○○、癸○○;接獲乙○○來電代籌贖款之子○○;武陵派出所值班員警辛○○、顏暉展、王祺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合,此外,並有經原審法院勘驗之天上人間酒店地下四樓停車場電梯內逮捕乙○○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原審卷㈢第一五四~一八二頁)、己○○在勤務分配表背面所繪有關乙○○行蹤草圖(偵一四二二九卷第十七頁背面)、庚○○於案發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外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行動電話號碼暨通聯記錄本、他二七0六卷第十一~十三頁、偵一八八五八卷第十八~卅五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他二七0六卷第一四一~一四三頁)在卷足資佐證,可堪信為真實。㈡至乙○○雖指稱其在天上人間酒店地下停車場電梯內遭庚○
○逮捕後,與其同行之男子也坐入乙○○座車後座兩側,迨車駛至桃鶯路附近始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戊○○、黃世芳、簡偉雄、陳智昂等人在協助庚○○逮捕乙○○後,即留在地下停車場並通知甲○○前來搭載渠等離去,業據被告戊○○、黃世芳、簡偉雄、陳智昂、甲○○供證一致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26、42、47、52、118、129、135頁、他字第2706號卷第70頁、原審卷㈣96年10月30日、12月18日筆錄、12月26日筆錄),應堪信實,被害人乙○○此部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證人乙○○對於上開部分事實之陳述,或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錯誤,或有誇大之嫌,而有與事實不一之狀況,然其不一致之處並非重要之點,其對於被告庚○○逮捕之過程及藉勢向其恫嚇索取財物經過及如何帶同其返回桃園市取款,嗣因庚○○不敢貿然取款而作罷始再折返三峽分局等各項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是上開瑣碎細節不符之處,自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㈢另同案被告己○○否認有提供通緝犯乙○○情資予庚○○並
找戊○○等人前去協助庚○○逮捕乙○○及嗣後找丁○○等人至三峽分局協助將乙○○帶至武陵派出所歸案各情,及被告丁○○辯稱通緝犯乙○○情資係伊提供予庚○○,由伊找戊○○等人去協助庚○○逮捕乙○○及至三峽分局將乙○○帶至武陵派出所歸案云云,與本院認定前述之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均不足為採。
三、再查:㈠被告庚○○向壬○○透露「有人出2百萬元要抓你老闆乙○○,看要如何處理」之試探性取款訊息部分:
查被告庚○○在天上人間酒店地下停車場電梯內逮捕乙○○,並將乙○○帶離電梯時,先指示壬○○先回到其自己車內,迨庚○○將乙○○帶至其座車並上手銬後,隨即折返逕自坐進壬○○座車副駕駛座,向壬○○表示「看你老闆得罪了誰,有人出2百萬元抓你老闆,要如何處理」,並留下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返回其座車將乙○○帶離現場,壬○○亦駕車自後尾隨,庚○○見狀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其不要跟車,壬○○始作罷等情,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88頁、他字第2706號卷第262頁、原審卷㈢96年10月30日筆錄),並無異詞,且前後相符一致,復在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指證庚○○無訛,有指證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103頁),而觀諸證人壬○○與被告庚○○原本並不相識,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衡情酌理證人壬○○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庚○○之理。抑且,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時供證:「蔡姓員警挾持我上車後,確實有下車跟小叢談話」等語(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224頁背面、原審卷㈣96年12月18日筆錄第26頁),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乙○○被拖上自小客車後,庚○○有叫壬○○上他自己的車,也有看到庚○○上壬○○的車上」等語(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94頁),證人陳智昂於偵查中亦證稱:「電梯內通緝犯的朋友(指壬○○)有和自稱是警察的男子(指庚○○)講到話」等語(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118頁),均核與證人壬○○所證上情相符,被告庚○○復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逮捕乙○○後,再進入壬○○車內與壬○○交談之事實(見原審卷㈣96年12月26日筆錄第8頁),再衡情警務人員在逮捕通緝犯後,人犯脫逃之風險極大,理應儘速將通緝犯帶離現場並解送警局歸案,以免橫生事端,被告庚○○擔任警員期間非短,自應知悉此理,然其在逮捕通緝犯乙○○後,非但未儘速將乙○○帶離現場,反將乙○○留在車內,又折返進入通緝犯之司機壬○○車內與之交談,徒增通緝犯逃逸之機會,若謂此舉僅係為了了解壬○○為何叫伊學長一事,孰人能信?再者,被告庚○○指稱乙○○誤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壬○○,後來乙○○才拿他的手機打給壬○○叫他不要跟車云云,然觀之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4月29日起至4月30日止並未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反倒是被告庚○○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30日凌晨零時28分52秒與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通長達23秒之通話紀錄,此有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外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行動電話號碼暨通聯記錄本),被告庚○○此部所指與上述客觀存在之事實明顯不符,惟此適核與證人壬○○所證被告庚○○在車內向其表示有人出2百萬元抓你老闆等語後有留下其電話號碼,嗣其自後跟車時庚○○即撥打其電話告知不要再跟車等情卻不謀而合,由此益徵證人壬○○前揭所證各節非虛,當屬可信,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向壬○○表示有人要出2百萬元抓你老闆乙○○,看要如何處理云云,核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庚○○確有向乙○○索取財物部分:
①查被告庚○○逮捕乙○○後離開天上人間酒店地下停車場,
在返回三峽分局途中,向乙○○索求2百萬元,即可不予解送乙○○歸案,乙○○畏懼被解送歸案不得已而予應允,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其籌措2百萬元,嗣降為1百萬元,乙○○並與子○○約在桃園市中信飯店附近亞太當舖前交款,等候交款期間,庚○○及乙○○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則在台北縣鶯歌、三峽附近繞行,迨子○○籌好款項,庚○○即將車駛回桃園市中信飯店附近,惟見該處有多名不明人士聚集,不敢貿然出面取款,嗣改至桃園火車站前交款,庚○○仍有顧忌,又將車駛回三峽分局附近,此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綦詳,並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庚○○向其索賄之情節相符一致。且與證人子○○所證於95年4月30日凌晨1時56分34秒接獲乙○○電話表示遭綁架要其準備贖金2百萬元,其立即籌措贖金,嗣降為1百萬元,並與乙○○先約在中信飯店附近交款,後又變換地點至桃園火車站前,惟最終並未前來取款等節,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②再觀諸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自95年4月29日晚間10時43分29秒起至翌日凌晨零時26分5秒止共計13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自4月30日凌晨零時26分58秒起至凌晨零33分36秒止共計4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區,同日(4月30日)凌晨零時53分59秒起至2時36分40秒止共計5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鶯歌、三峽鎮地區,同日凌晨3時40分18秒起至3時54分39秒止共計2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路及桃鶯路,同日凌晨4時6分17秒起至4時16分41秒止共計4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均在台北縣○○鎮○○路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而依上述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可推知,被告庚○○至少於95年4月29日晚間10時43分29秒前抵達復興路99號天上人間酒店,於翌日(4月30日)凌晨零時26分58秒時即已離開天上人間酒店,至當日凌晨零時53分59秒時復經由桃園市區抵達台北縣三峽鎮地區,同日凌晨3時40分18秒時,又回到桃園市○○路及桃鶯路一帶,迨同日凌晨4時6分17秒,始再回到台北縣三峽鎮地區至同日凌晨4時16分41秒止,由此堪見被告庚○○在天上人間酒店逮捕被告乙○○後已回到台北縣三峽地區,惟其並未將乙○○帶入三峽分局辦理歸案手續,反原車折返桃園市○○路一帶,並在復興路附近至少逗留10至20分鐘,始再回到台北縣三峽地區,此均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告庚○○向其索取2百萬元,伊應允後即由三峽分局前折返桃園市○○路中信飯店附近欲取款,惟庚○○認飯店附近有不明人士聚集不敢貿然取款,雖改變交款地點至桃園火車站前,仍未出面取款即返回三峽分局附近等情相符,復亦核與子○○於案發當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4月30日凌晨1時56分34秒起至同日凌晨3時24分38秒止,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5通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路、民生路附近(有子○○及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外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行動電話號碼暨通聯記錄本),顯示子○○在接獲乙○○準備贖金之電話後確實與乙○○一直保持通話,並均在乙○○所指定交付贖金之中信飯店及桃園火車站附近停留等事實相吻合,被告庚○○亦對其逮捕乙○○後先將乙○○載到三峽分局門口,然未進入三峽分局即原車折返桃園市區,嗣後再回到三峽分局附近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庚○○雖辯稱:係因乙○○在三峽分局門口時突然身體不適,才將車駛回桃園市區向乙○○友人拿特效藥云云,然被告庚○○所指該情已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案發當天乙○○打電話給渠時有提到他身體不適須要用藥之事,到中信飯店亞太當舖那邊亦無帶著藥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42頁),被告庚○○所辯伊係要帶乙○○回桃園向友人拿藥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庚○○既已帶乙○○回到三峽分局門口,縱乙○○有因其所罹帕金森氏症發作而身體不適,衡諸一般常情,庚○○更應儘速戒護乙○○送醫救治或就近帶進分局內休息等候友人取來「特效藥」,又焉有捨近求遠大費 周章 將乙○○先載回桃園市區向友人拿藥再載回三峽分局歸案,非但失去急救之先機且徒增人犯途中脫逃橫生枝節之理,而其所指因乙○○友人不知三峽分局之路故伊要自行載乙○○回桃園向友人拿藥一節,尤顯無稽。再被告庚○○並不否認當晚折返桃園市區後並未向乙○○之友人拿到藥即回三峽分局附近,然依前述乙○○與子○○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30日凌晨3時15分31秒、3時16分44秒、3時24分40秒各與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路○○號頂樓,而子○○相對應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桃園市○○路90之6號7樓頂及民生路60號頂樓,足見被告庚○○帶同乙○○原車回到桃園市區時,確與乙○○之友人子○○取得聯繫,斯時雙方亦在附近不遠,則苟如被告庚○○所辯係專程帶乙○○回桃園拿藥,乙○○之病況又係如此危急,又豈有彼此間已近在咫尺卻未碰面拿藥即無功返回三峽之可能,其所辯帶乙○○回桃園拿藥之不合常理之處,已不言可喻。
③再本件被告庚○○於偵查中,經調查人員徵得其同意由法務
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庚○○就:⑴未向乙○○索賄
2百萬元;⑵載運乙○○時,未向乙○○期約索賄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60004523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含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
250至254頁),依前揭證據能力論述部分所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既非無證據能力,且測謊鑑定之結果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子○○所述上情復相吻合,酌以前述被告庚○○在逮捕乙○○後,即先向乙○○之隨行司機壬○○透露「有人出2百萬元要抓你老闆乙○○,看要如何處理」等試探性之訊息,更足佐證被告庚○○在逮捕乙○○後確有向乙○○索求2百萬元之無疑,被告庚○○前揭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逮捕被告之行為,是否係自始出於不法私圖,假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遂行藉勢、藉端勒索之手段,經查:
㈠被告庚○○僅係插角派出所之勤區員警,刑事偵查本非其主
要業務,詎本件竟係在個人下班時間,又係專程跨區至桃園逮捕通緝犯,衡情已非尋常,首先敘明。
㈡又其跨區辦案,竟未依規定先行向該管上級報備,或照會當
地警察機關,以獲取適時支援,既係要緝捕通緝犯,何以不尋求同事支援,反而係利用其下班後非執勤時間,甚至糾集陌生且身分來歷不明之人,在在不合事理。
㈢被告庚○○若係合法執行職務,案發當日何須刻意使用他人
之手機通聯?核其用意在避人耳目,不言自明。否則,依其所辯,若只為克服地下室收訊不良之問題,逕由當日參與之人員持有,即可轉達訊息,根本不須交付 蔡勝勝勇 持有。況且其為何離開地下室後,仍繼續藉該手機進行通聯?而自己平日使用之手機,卻始終處於關機狀態?㈣若庚○○確係出於逮捕通緝犯之本意,何以將被告銬入車內
後,隨即進入壬○○之車內告稱:「看你老闆得罪了誰,有人要出二百萬元抓你老闆,要如何處理」等語,且從上開對話,已可清楚顯示乃「有人」許以二百萬元之代價,令庚○○逮捕乙○○,又若係確係出於逮捕通緝犯歸案之本意,何以要留下壬○○之手機號碼,又見壬○○駕車尾隨,何以撥打壬○○使用之手機,命壬○○不要再跟車,均與常情不符,則庚○○顯然基於獲利之私圖,而非基於公務執行之立場,實無疑義。
㈤又若庚○○確係出於逮捕通緝犯之本意,衡情警務人員在逮
捕通緝犯後,人犯脫逃之風險極大,理應儘速將通緝犯帶離現場就近解送警局歸案,以免橫生事端,而被告庚○○郤在桃園、三峽間重覆往返數小時之久不予解送,謂非等待取款,所為為何?㈥參以被告庚○○前於偵查中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
,就①未向乙○○索賄二百萬元;②載運乙○○時,未向乙○○期約索賄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復與被告乙○○、證人子○○所述索款,籌款等情顯相吻合。故被告庚○○在一逮捕乙○○後,既先向乙○○之隨行司機壬○○透露「有人出200萬元要抓你老闆乙○○,看要如何處理」等取款訊息,嗣亦再向乙○○索200萬元以為不歸案之條件,益足證被告庚○○在逮捕乙○○之初,即出於索款200萬元之意圖而為,應無疑義。
㈦再若庚○○自始基於逮捕通緝犯之本意,縱中途因一時貪念
,向被告索賄,嗣又放棄取款,中止犯行,則被告理應回歸其辦案之原意,又可爭取績效,將被告帶回三峽分局結案了事。詎其捨此不為,反而不顧被告安危之疑慮,全然未經查問、確認來人之身分,竟任意將被告交付與其素昧平生之非警察之人,此豈是合法應然之作為?足見被告庚○○非其轄區,亦非其職務查知,而係因己○○之託,始發現乙○○為通緝犯之身份,自始即具藉勢勒索之意,一旦計劃落空,自忖本件非其職責,遂草草將乙○○交與丁○○等人了事,而非解交與己○○藉以完成職務交待及程序銜接之正常逮捕解送程序。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庚○○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勒索財物,事証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被告庚○○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①而刑法第302條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
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②另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③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比較問題,是被告庚○○具公務人員之職責,具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義之「公務員」身分、且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復合於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即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庚○○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無礙於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係援用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是修法後之「公務員」定義,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法律修正前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④刑法第37條第2項亦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上已有限縮。新舊法就褫奪公權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依修法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六、被告庚○○於行為時,具警察之身份,因受託而發現乙○○為通緝犯之身分,旋利用逮捕通緝犯之機會,趁通緝犯懼怕警察人員之心裡,強令乙○○上車,再憑藉警察權勢以有人出價2百萬元抓人為詞向乙○○勒索財物,因己○○催促解送,而乙○○一時之間亦未能籌得款項而未能索得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惟本件被告係以警察逮捕通緝犯之行為本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應係憑藉警察權勢有逮捕通緝犯之權利而依此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勒索財物,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解,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及87規定,渠屬負有調查犯罪及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本案利用渠任警員之身分及職務上之知悉通緝資料及逮捕通緝犯之權力,而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併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較重之公務員藉勢勒索罪論處,又被告行為止於未遂階段,並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對被告等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前述藉勢勒索財物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對公訴人起訴被告庚○○單獨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貪瀆犯行,未詳為勾稽,被告實係『藉逮捕通緝犯之名,行勒索財物之實』,而未變更公訴人起訴罪名,自有違誤。②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庚○○否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部分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之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藉勢以行逮捕通緝犯公權力之名,向通緝犯乙○○勒索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利用渠任員警之公務員職權、機會,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員警形象,依渠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參、撤銷改判被告乙○○期約賄賂無罪部分:被告乙○○自始雖均坦承其係因案遭通緝,並於被告庚○○逮捕押解途中向其索取二百萬元,認可不予解送,其因而應允並聯絡友人子○○籌措二百萬元(嗣因乙○○恐時值深夜籌措款項不易,要求庚○○將金額降為一百萬元)等情,然查被告庚○○逮捕被告之行為,乃係自始出於不法私圖,假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遂行藉勢、藉端勒索之手段,已詳如前庚○○論罪部分所述。查當時被告乙○○已遭庚○○帶入其所駕上開車輛後座,並以警用手銬將乙○○雙手銬在駕駛座頭枕後方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此時庚○○向其索取二百萬元,按之常情一般人皆恐遭警員解送歸案執行,會因而心生畏怖,不得已而予允諾,絕無自由選擇不予允諾之餘地,是故本案自無法期待被告乙○○不允諾庚○○之給付金錢之要求之可能(最高法院98台上2559號判決參照),況查若係乙○○主動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又何須乙○○因時值深夜恐籌措款項不易,要求庚○○降低金額為一百萬元,此亦與經驗法則有悖,故本件庚○○顯係以藉逮捕通緝犯之名,為遂行渠勒索財物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2064號判決參照),是於扣押當中,表面上似係以不予解送歸案為取款之對價,實係藉勢勒索財物,則被告乙○○自認為通緝犯或可免為逮捕並旋為籌款,所為即非係對立之行求、期約賄賂,乃被告乙○○為本案被勒索之對象,為被害人,自無成立期約賄賂之罪,原審此部分認乙○○涉犯期約賄賂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己○○、丁○○、甲○○、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已逮捕通緝犯乙○○,竟不思依法將 林某 帶入三峽分局辦理歸案相關手續,且以私相授受方式要求己○○處理,被告己○○亦唯恐乙○○知悉係其在背後策劃逮捕,到場後不敢出面,未依法定程序逮捕乙○○,反而推由不具司法警察身份且與乙○○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丁○○、甲○○、戊○○及陳洪德等人出面接收乙○○,庚○○明知丁○○並非司法警察,竟任意將乙○○縱放交由丁○○等人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己○○、丁○○、甲○○、戊○○及「陳洪德」5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押上CW-5156號自用小客車載往桃園市,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嫌,被告己○○、丁○○、甲○○、戊○○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甲○○、戊○○等人涉有前開犯罪,係以被告庚○○逮捕通緝犯乙○○,竟不思依法將林某帶入三峽分局辦理歸案相關手續,且以私相授受方式要求己○○處理,及被告己○○唯恐乙○○知悉其在背後策劃逮捕,到場後不敢出面,未依法定程序逮捕乙○○,反而推由不具司法警察身份且與乙○○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丁○○、甲○○、戊○○及陳洪德等人出面接收乙○○,庚○○明知丁○○並非司法警察,竟任意將乙○○縱放交由丁○○等人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而丁○○、甲○○、戊○○與乙○○並無利害關係,依法並無逮捕乙○○之權力,其等在己○○授意下,所為強制將乙○○帶往武陵派出所之行為自不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甲○○、戊○○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提供通緝犯乙○○情資予庚○○並找戊○○等人前去協助庚○○逮捕乙○○及嗣後找丁○○等人至三峽分局協助將乙○○帶至武陵派出所歸案等語;被告丁○○、甲○○、戊○○均辯稱:伊等只是協助警員將通緝犯乙○○解送派出所歸案,不知道這樣會涉及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固否認有提供通緝犯乙○○情資予庚○○、指派
戊○○等人協助庚○○逮捕乙○○,及後續委由丁○○、甲○○、戊○○、陳洪德等人出面協助將乙○○解送武陵派出所歸案等事實,惟查:
①上述被告己○○先提供通緝犯乙○○情資予被告庚○○查緝
,復經由丁○○輾轉通知戊○○、黃世芳、陳智昂、簡偉雄等人協助庚○○至天上人間酒店地下停車場逮捕乙○○,己○○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庚○○供作聯繫,嗣庚○○逮捕乙○○後,己○○又要求庚○○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庚○○遂又將乙○○交予己○○指派前來之丁○○、戊○○、甲○○、陳洪德等人帶至武陵派出所歸案,此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迭次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而共同被告庚○○與己○○均同為警務人員,因參加刑事班受訓而結識,而後亦會彼此聯絡關心近況,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被告己○○亦不否認該情,是以證人庚○○與被告己○○間存有相當情誼存在,彼等間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衡情酌理證人庚○○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己○○之理。且庚○○復提出由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福安派出所四人勤務分配表」背面手繪乙○○可能出現之場所及使用車輛之車號草圖乙紙附卷為憑,佐以被告己○○自承伊自94年1月至95年5月2日任職福安派出所及曾在福安派出所與庚○○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62頁),足認前揭庚○○提出由己○○手繪之草圖非虛,復衡諸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任職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警員,其偵查犯罪之地域範圍原則上不及於桃園市區,庚○○及乙○○復均供稱彼此間並不認識,則苟非由他人專程提供通緝犯乙○○之情資供庚○○查緝,衡情庚○○應無刻意深夜跨區至桃園市僅為逮捕通緝犯之可能。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寅○○所申請使用,業據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案發當時寅○○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己○○並持用寅○○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等情,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案發前依查訪己○○二姐 劉玉櫻 得知寅○○係己○○女友、己○○勤餘期間所使用自小客車均停放在寅○○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己○○平日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位置均鄰近寅○○住處及案發時間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等客觀事證查證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3日桃警督字第0960084357號函暨函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教育輔導家庭聯繫訪問紀錄表、風紀探訪工作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41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坦承與寅○○曾經是男女朋友等語(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53頁),上情均核與庚○○所指伊自逮捕乙○○至交由丁○○等人解送至武陵派出所之過程,均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等情相合一致。被告己○○辯稱係伊叫劉玉櫻在訪查時要說寅○○係伊女友,製造伊生活完整之假象云云,實屬無稽,而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與己○○非男女朋友,0000000000號係伊借給丁○○使用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均不足採信。復再參酌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在武陵派出所前路旁公車站門口有看到己○○坐於9791-KQ號黑色自小客車內打電話,我認識己○○快10年,在很多場合常常看到他,且我知道他是警察,當時我沒有覺得可疑之處,且當時他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窗是搖下的,我看得一清二楚絕對不會錯,且我與己○○並無怨仇」等語(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98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當我被載到武陵派出所前還沒有進去,同車有人拿手機及數位相機對我拍照,然後拿給對向車道的己○○確認我的身分,我認得他的車且有看到他本人在車上」、「我是在武陵派出所的對面公車站看到己○○坐在車子裡」等語(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242頁、他字第2706號卷第25頁),此復核與庚○○所指上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所使用己○○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己○○所使用其女友寅○○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②被告丁○○雖附和被告己○○之詞供稱通緝犯乙○○情資係
伊提供予庚○○,戊○○等人亦係伊叫去協助庚○○云云。然查,被告丁○○指稱係伊提供乙○○情資予庚○○一節,為被告庚○○所堅詞否認,而觀諸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真實狀況是庚○○叫伊帶朋友去幫他抓人云云(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74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伊主動提供乙○○線報給庚○○去抓人云云(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278頁、原審卷㈠96年8月8日筆錄㈡),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苟如被告丁○○所稱係伊提供通緝犯情資予庚○○查捕,則丁○○與庚○○間衡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或情誼存在,然被告丁○○卻無法具體指明其與庚○○聯繫之方法,且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4月29日起至4月30日間均未見任何與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外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行動電話號碼暨通聯記錄本),被告丁○○復無法提供當時尚有何其他使用之電話以供本院審究,其所指有提供通緝犯乙○○情資予庚○○該節,實非無疑。再依被告丁○○以從事承包土方工程為業,業據其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73頁),而衡以一般非警務人員對專由偵查犯罪機關發佈掌握之相關通緝犯資料多難涉獵其中,被告丁○○既非警務人員亦非通緝犯乙○○之利害關係人,其如何取得知悉通緝犯乙○○之相關情資,被告丁○○亦無法提出說明,僅能泛言供稱「只要是市區○○○○道」,再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與庚○○非常不熟(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279頁),則被告庚○○又豈會通知與其不熟識之丁○○出面協助將乙○○解送武陵派出所歸案之可能,不惟如此,被告丁○○所供伊與庚○○約在三峽復興路、光明路天橋下會合是由甲○○載伊去的云云(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77頁),亦與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渠等去三峽復興路、光明路天橋下是由戊○○駕車搭載其等前去,到該處即見丁○○已在現場等語相佐(見偵字第14229號卷第27、3
5、120、135頁、他字第2706號卷第264頁),俱見被告丁○○就其所稱伊提供情資予庚○○,嗣並由其聯絡戊○○等人前去協助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等相關細節多所矛盾齟齬。再觀之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30日凌晨4時21分41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4月30日凌晨4時16分42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北縣○○鎮○○段○○路1段157-1號5樓頂樓,有上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外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行動電話號碼暨通聯記錄本、偵字第18858號卷第34頁背面),依上情可知,丁○○於4月30日凌晨4時21分許係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則其焉有可能在短短5分鐘前又持0000000000號電話在相距非近之台北縣○○鎮○○路○段附近與他人通話,益可見被告丁○○所稱案發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係寅○○交伊使用云云,及證人寅○○所證該門號係伊借給丁○○使用云云,明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由此益徵證人庚○○前揭證述非虛,當可信實。被告丁○○所指通緝犯乙○○情資係伊提供予庚○○及嗣後由伊聯絡甲○○等人協助將乙○○解送武陵派出所不實,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洵不足採。是故被告己○○否認伊提供乙○○情資予庚○○查捕及委由丁○○等人出面協助庚○○等各情,核係為脫免其在本案所扮演幕後策劃逮捕角色所為之卸詞,要難採信。
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問:你在
三峽分局前把乙○○交給丁○○等人帶走的目的為何?)沒有目的,是己○○堅持要把人帶回桃園辦。」、「(問:你是打算把乙○○縱放掉嗎?)不是。」、「(問:你把乙○○交給丁○○等人時,有無請他們出示證件?)無,因為己○○說他會叫他同事來帶人,我相信己○○的話,所以我沒有去查證他們的身分。」、「(問:請求提示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4月30日6點18分34秒之通聯紀錄,這通電話就是你說你打給己○○的通聯嗎?)是的,我問他人犯辦好了嗎,他說人犯有交到武陵派出所去,但是人犯被劫囚了,他說他會向丙○署檢舉說武陵派出所疏縱人犯。」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27、128、119頁),姑不論證人庚○○所證係同案被告己○○堅持欲將乙○○帶回桃園偵辦,及伊以為被告甲○○等4人係己○○之同事(即警務人員),始將乙○○交與被告甲○○等人帶走各節,是否屬實,即依證人庚○○所述,渠亦不否認係其本人將乙○○交由被告甲○○等人帶走,伊知悉被告等人欲將乙○○帶回桃園辦理,及曾於95年4月30日6時18分34秒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己○○否認此門號之電話為其所持用)詢問人犯是否辦妥等項情節,而庚○○係任職警員,亦為被告甲○○、戊○○、丁○○所確知,則被告甲○○等人係基於協助庚○○將乙○○送至警局辦理歸案之意思,自庚○○之監管中將乙○○帶走,並載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送交警方處理,自甚明顯,此與一般民防或義警協助警方逮捕、移送通緝犯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相當。由上共同被告庚○○交付乙○○予被告甲○○等人之經過,要難認被告等有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故意。抑有進者,本案共同被告庚○○涉犯縱放人犯之罪嫌,前經本院前審以共同被告庚○○既已將形式上依逮捕通緝犯程序所逮捕之乙○○交由被告丁○○等人解送至武陵派出所,尚難認嗣乙○○之逃逸,為其縱放脫逃為理由,判決共同被告庚○○此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此確定判決之見解,尤難謂被告等自庚○○處接收人犯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
㈢訊據同案被告乙○○於95年12月19日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應訊時供稱:有另外三、四個人把伊押到另一台車上,從三峽交流道上北二高,並且從大興西路下交流道,走永安路要回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到了武陵派出所之後,車子停在北向的車道,也就是在分局門口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06號偵查卷第186頁正面),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問:你上了丁○○車上,車子就直接往武陵派出所嗎?)先上北二高,走機場東西向,到了永安路時,我好像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桃園分局。」、「(問:你有去桃園分局嗎?)有。」(見原審卷(卷四)第32、33頁),觀之證人所述由三峽分局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路線,被告等於接收乙○○後,顯係直接將乙○○送往武陵派出所,中間並無繞路或轉至他處逗留之情形,據此,自難謂被告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故意。至被告等將乙○○送往武陵派出所,未就近解送三峽地區附近之派出所,係因共同被告庚○○並無將乙○○解送至三峽附近派出所歸案之意思,己○○又以對提供情資之桃園同事無法交代為由要求庚○○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加以己○○初始即向庚○○表示其與乙○○相識不方便出面逮捕,己○○遂委由丁○○、甲○○、陳洪德、戊○○等人出面協助代為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等情狀觀之,而被告丁○○等將之送往武陵派出所歸案,,尚難謂被告等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查95年4月30日清晨確有三個人(即甲○○、戊○○、陳洪
德)帶另一人(即乙○○)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指稱渠等所帶之人姓名為乙○○,因賭博、妨害風化案遭通緝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武陵派出所之員警辛○○在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卷四)第21頁),且證人辛○○尚自承其同事王祺民曾交代說該人可能是通緝犯,要伊好好看著等語(見同卷第21頁);訊之證人王祺民於警詢中亦證稱「(問:你4至6時有無返回派出所內?該時段派出所內有無處理事故?請將經過詳述之。)有,詳細時間我忘了,當時有一名約2、30歲之男子從偵查隊那邊走過來,跟值班同仁講說他朋友要帶一個通緝犯過來,然後過了約10多分鐘,就有三個男子帶了一個身上有酒味的男子進來派出所,當時我有問身上有酒味的男子叫什麼名字,他自稱叫乙○○,當時值班警員顏暉展也有聽到,於是我就請那位男子進去辦公室裡面,交給備勤警員辛○○處理,後來我就離開派出所繼續擔服我的巡邏勤務。」(見95年度他字第2706號偵查卷第132頁);即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亦證承:被告甲○○、戊○○二人送乙○○前來武陵派出所時,確曾表明是送通緝犯,姓名為乙○○,且有告訴伊乙○○係因賭博妨害風化案被通緝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另訊據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問:當天武陵派出所的二名值班員警供述你有拿證件?你做何解釋?)當天有三、四個人把我帶到武陵派出所,警察還沒有問我資料時,我趁現場凌亂就溜走,離開派出所。」、「(問:他是不是當場就放了你?)沒有,他找了其他四個我不認識的人,載我回到桃園市,結果把我載到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65、166頁),綜觀上開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再佐以卷附武陵派出所95年4月30日4時59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片上方顯示之 高壯 男子經辛○○、顏暉展指認即為自稱「乙○○」者等項情節(見95年度他字第2706號偵查卷第141、143頁),均足證本案被告甲○○、戊○○、陳洪德(未起訴)等三人於95年4月30日清晨4時許,確曾將被通緝之乙○○送進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並先後向該所警員王祺民、辛○○表明係送姓名為乙○○之通緝犯前來,要無疑問。而通緝犯解送歸案之處所,依現今我國制度及實務運作之情形,非為警察機關,即為地檢署或法院,從而,被告等將遭通緝之乙○○送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歸案,即難指被告等有何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故意。
㈤次查被告丁○○於95年4月30日清晨5:05:35、5:17:44
及5:39:25,曾先後三次使用 朱偉杰 之行動電話,撥打110之報案電話,前二通是表示送通緝犯至武陵派出所,第三通則係表示武陵派出所縱放一名叫乙○○之通緝犯,此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外(見96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原審卷(卷四)第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5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日使用人朱偉杰之行動電話收費明細存卷可考,倘被告等果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故意,豈會主動打110電話表示送通緝犯至警局及檢舉武陵派出所縱放通緝犯,足見被告等從三峽分局前將乙○○載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確係欲將乙○○歸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固記載:2006年4月30日5:08之該通電話係玩電話,為無效案件;同日5:20之該通電話係電話查詢,亦為無效案件云云,惟查被告丁○○年已屆34歲,非無知孩童,且依被告提出之收費明細,95年4月30日05:05:35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長達46秒,豈會係因玩電話而撥打110,另同日05:17:44該通電話更長達1分03秒,然警方之受理案件紀錄表中竟僅記錄電話查詢,報案內容均付闕如,可見警方上該案件紀錄確有錯誤及疏漏之處,故尚難憑前該紀錄表遽認被告丁○○未曾打110電話表示欲將通緝犯乙○○送往武陵派出所歸案之事實。
㈥將乙○○帶回桃園武陵派出所歸案,係因被告己○○之堅持
-據同案被告庚○○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訪談時稱:「大約在4月30日凌晨2點左右,我將乙○○載至三峽分局前,在返回分局途中,己○○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個通緝犯他們要帶回辦理,否則對提供情報的人不好交代,所以我就在分局前等己○○。約30分鐘後,己○○約我○○○鎮○○○○○路天橋下見面,當時己○○獨自開一部黑色三菱汽車,會面時我曾抱怨他為何出爾反爾。因為己○○是桃園的警察,他說會連絡桃園同事前來帶人,所以我才會讓他將乙○○帶回偵辨。」(見95年度他字第2706號偵查卷第32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問:你在三峽分局前把乙○○交給丁○○等人帶走的目的為何?)沒有目的,是己○○堅持要把人帶回桃園辦。」等語,核與乙○○於警訊時供稱:「我認為三峽警察捉我是己○○指使的。因三峽警察抓到我後回到三峽分局的途中及從三峽到桃園民生路拿錢的途中,我有聽到己○○跟三峽警察二人電話聯絡,二人商討拿錢跟放我走的事,原本三峽警察是要拿到錢就放我走,但是己○○不肯放我」(見95年度他字第2706號偵查卷第25頁)等語大致相符,故堅持要將乙○○帶回桃園歸案,以對提供情報的人好交代等情,應係出於被告己○○之堅持,應無疑義,此亦徵被告與庚○○之藉勢索取財物等情,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係大溪分局巡佐,其在法定調查犯罪職務範圍內提供通緝犯乙○○之情資予同為警務人員之庚○○查緝,迨庚○○依法逮捕乙○○後,己○○又以對提供情資之桃園同事無法交代為由,堅持庚○○要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加以己○○初始即向庚○○表示其與乙○○相識不方便出面逮捕,己○○遂委由丁○○、甲○○、陳洪德、戊○○等人出面協助代為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等情狀觀之,被告丁○○、甲○○、戊○○主觀上對其等所為該當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尚合於情理,且堪認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且要將乙○○解送至武陵派出所歸案,係出於被告己○○之堅持,是故被告己○○、丁○○、甲○○、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丁○○、甲○○、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甲○○、戊○○前揭犯罪,原審因而依法應就被告己○○、丁○○、甲○○、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