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65號抗告人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羈押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參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卷內抗告人就案情部分之自白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暨相關證物,認為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另參酌抗告人曾於83年間因賭博及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6月確定,惟因其拒不到案執行,曾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迨至95年4月30日發生本件所涉事實,抗告人因遭同案被告 沈浩維 等人帶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辦理歸案之際,猶趁隙逃逸,直至95年6月16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歸案執行,因認定抗告人涉犯上開等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羈押被告等情(參卷附原審法院刑事補充意見書)(原審於96年8月23日裁定將羈押期間之起算日更正為96年8月25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至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因同案被告 蔡勝勇 當天的目的是在擄人勒贖,而非執行警察勤務,兼以抗告人主觀上不可能認知蔡勝勇是在執行職務,亦無行賄之犯意,故抗告人之犯嫌並非重大,難謂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抗告人雖因前案妨害風化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在外逃亡,惟在逃期間身心承受許多煎熬與恐懼,終遭警方逮捕到案執行,已獲得相當之教訓,諒已不敢再有逃亡之念頭,此外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堪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上有高齡老母,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家庭,自己又罹患帕金森氏症,依醫囑必須住院檢查治療,若遭羈押勢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審法院顧慮之羈押事由尚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及具保之方式代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惟查,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因涉上開罪嫌,是否符合法定羈押要件?是否有予以羈押必要,業予審酌,如前所述。抗告人仍執此指摘原審羈押不當,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是否家中有高齡老母、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等情,於法院審酌本案是否有對抗告人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有無羈押之必要,尚無直接關聯性。又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內,雖有「病人於93年7月16日神經科初診宜住院檢查治療」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96年8月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法官詢以:「你現在監所有無服藥?」抗告人答稱:「有,因為我是罹患帕金森氏症,監所沒有這方面的藥,藥是我家人去長庚拿去所裡給我服用的」等語(參原審影印卷第1宗內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堪認本件抗告人所罹疾病尚可經由藥物治療加以控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合上情,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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