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在臺北縣○○鎮○○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公克;其所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則未據起訴)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警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均據其否認屬其所有,且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屬違禁物,惟究為其所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故上揭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二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與前案渠施用毒品之時間,已相隔五月之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中間都沒有施用,是後來有人叫伊試用,伊才再用毒品等語,顯見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係另行起意,尚與前案渠施用毒品犯行無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予以實體上之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