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時,因酒醉不慎擦撞路人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惟其與車禍事故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