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3日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1日凌晨零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與武林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丁字路口,直行車之號誌燈亮「紅燈」,但在「小雨紛飛」的冬夜,能見度低時,異議人一時誤認另一方向之「綠燈」號誌燈,異議人係在能見度低之情況下誤認號誌燈,據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6年3月21日凌晨零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與武林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此觀諸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明,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舉發當時小雨紛飛,能見度低,故誤認另一方向之號誌燈云云;然違反行政法規之處罰,其歸責要件以受處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足,且於法規或義務之違反,推定為有過失,業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於道路駕駛時,本有注意道路號誌、標誌、標線之義務,據此,異議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既視線不明,能見度低,則其自應小心慢速行駛,併更加注意路口號誌以防免危險,遽其竟有前開誤認情事,並貿然闖紅燈前行,其駕駛行為顯有未確實注意號誌並因而闖紅燈之過失甚明,其前揭所辯,容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