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陳羽筠律師
呂邱律師上訴人丁○○
戊○○己○○(原名 黃建誠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擄人勒贖、甲○○行賄暨丙○○、丁○○、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乙○○擄人勒贖、甲○○行賄暨丙○○、丁○○、戊○○、己○○)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丙○○、丁○○、戊○○、己○○(原名黃建誠)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罪刑(己○○為累犯);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部分之判決,以其被訴行賄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涉犯縱放人犯部分,既已於理由內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彼此齟齬,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本件丁○○、戊○○、己○○上訴理由略以: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始通知己○○,再由己○○轉通知丁○○。丁○○才轉通知戊○○,並矚其多找人幫忙,戊○○乃覓得 黃世芳 要其找二人幫忙警員緝捕通緝犯,黃世芳則邀恰於其旁之 簡偉雄陳智昂 共同前往等情,則己○○、丁○○及戊○○與丙○○、乙○○間如何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理由中對於如何認定丙○○與己○○、丁○○、戊○○等人間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己○○、丁○○、戊○○陪同乙○○前往逮捕甲○○,目的在求取贖款各節,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己○○、丁○○、戊○○應與丙○○、乙○○負共同擄人勒贖之罪責,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之「勒贖」,固指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之謂,但所稱「擄人」,係指以非法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離去其現時所在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並非以不法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離去其現時所在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例如有逮捕通緝犯職責之員警,其逮捕通緝犯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所稱之「擄人」,並不該當,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相繩。茍有逮捕通緝犯職責之員警,宣稱或表明或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為公務員之身分,而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以不予解送歸案為藉口,施行恫嚇,進而索取財物.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或藉勢勒索之罪。若有逮捕通緝犯職責之員警,並未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亦無以不予解送歸案施行恫嚇進而索取財物之行為,而係乘機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許以不予解送,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之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丙○○以電話通知乙○○,甲○○(通緝犯)已搭乘電梯下樓,要渠等至電梯口(「天上人間」酒店地下四樓停車場)守候擄人,乙○○即與 謝正偉 及戊○○、黃世芳、簡偉雄、陳智昂等五人至電梯口等候,未幾,電梯門打開,甲○○與其司機 叢軒丞 、酒店經理 孔偲齊 確於電梯內,戊○○等人即均擁入電梯內,乙○○當場出示警察證件向甲○○表明其警察身分並佯稱依法逮捕通緝之甲○○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及理由內之說明:有該地下四樓及電梯內監視錄影拍得經過情形之翻拍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在卷(第一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八二頁),依監視錄影內容顯示,乙○○等五人進入電梯,乙○○確有出示證件之行為。又證人叢軒丞亦證稱:「……,並留下叢軒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繼亦向甲○○索求二百萬元,作為不予解送歸案條件……。」,甲○○亦證述甚明。原判決理由內復認:最後索款不成,……乙○○、丙○○等又指示己○○解開甲○○之手銬,由戊○○、丁○○、 陳洪德 三人將甲○○帶入武陵派出所內,稱逮到通緝犯交由值班員警 鍾森威顏暉展 辦理歸案手續等語。如均屬無訛,乙○○既已出示警察證件,表明其警察身分,進而逮捕甲○○,則乙○○逮捕通緝犯甲○○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所稱之「擄人」,並不該當,原判決論乙○○、丙○○、丁○○、戊○○、己○○以擄人勒贖之罪,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究竟乙○○等人除憑藉乙○○逮捕通緝犯之權勢外,有無以不予解送歸案為藉口施行恫嚇進而索取財物之行為.或並無施行恫嚇之行為,僅係乘機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許以不予解送,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理由內亦未加釐清,遽為論斷,尚非適法。且因與甲○○是否成立行賄有關,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擄人勒贖部分、甲○○行賄部分暨丙○○、丁○○、戊○○、己○○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甲○○變造特種文書及乙○○被訴涉犯縱放人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罪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涉犯縱放人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以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對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涉犯縱放人犯,維持第一審以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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