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B477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2段17號對面,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事實,惟辯稱:行政機關為辨別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駕駛人是否符合法令規定,雖以行政命令規範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但法無明文規定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當事人是否確屬身心障礙者之實情遽為論斷,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事實,既經受處分人供承無訛,又有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已可認定。又按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車位識別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分別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明確授權訂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舉發單位依此情事以現場採證照片為憑,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經舉發後始持身心障礙手冊等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述,已非供當場查核驗證可比,更無從證明停車之時係由身心障礙者親自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之情況,要難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置辯,殊無可採,事證明確,其所有之汽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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