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聘僱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 江恆欽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九八之一號高偉廢棄預拌混泥土公司前,竊取甲○○所有H型鋼二支、石庫鐵財四塊、水泥桶柱三支、砂石撐架二支,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行經該處發覺,甲○○上前詢問後,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乙○○見狀竟為脫免逮捕,從後方以雙手抱住甲○○腰際,並奪取甲○○手中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甲○○報警,經甲○○之女兒大喊:「警察來了!」,乙○○始將行動電話還給甲○○,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 右揭 時地竊盜及為阻止被害人甲○○報警而伸手去拿被害人行動電話等情,惟否認從後方以雙手抱住被害人腰際及奪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行為,辯稱伊想要被害人不要打電話,伸手跟被害人拿行動電話時,行動電話掉在地上,伊就把電話撿起來交給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在客觀上並無逮捕被告之情事,且被告在主觀上僅是要阻止被害人報警,並非脫免逮捕,再從報警到警員到達時間尚久,逮捕之客觀情事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右揭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核與同案被告江恆欽、 施鴻全 供述相符,再者被告突然向不認識之被害人拿行動電話,被害人怎可能交予被告?且若非被告強行奪取,遭被害人抵抗,則行動電話又豈會掉在地上?故被告辯稱未從後方以雙手抱住被害人腰際及奪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發現正在偷竊之被告為現行犯,當然依法亦得逮捕,非必待警員到達始有所謂逮捕之情事,故辯護意旨稱從報警到警員到達時間尚久,逮捕之客觀情事尚未發生云云,尚屬誤會。再者,被告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報警而以雙手抱住被害人腰際及奪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在本質上即係典型之脫免逮捕行為,且逮捕之方式有很多種,親自實施或請旁人協助或打電話報警等等,皆係逮捕之態樣及過程,尚難謂被害人當時電話被奪取後來不及打電話報警在客觀上即無逮捕被告之情事,故辯護意旨所辯尚屬無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竊盜行為被發現之際,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足按,則被告於五年內再度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正處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除了施用毒品外,竟仍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竊取之財物價值約十萬八千元,惟念及上開竊盜所得財物嗣後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施實強暴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