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二、三天即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員警始於前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一四公克,未扣存本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四點四公克,未扣存本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0一九三四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四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粉五包送鑑結果,亦確為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六七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足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六六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罪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殊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影響日常生活、事業、家庭,並衍生諸多社會犯罪問題,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四點四公克)雖均係查獲之毒品,惟因扣存於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尚須作為該案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