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戶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之父親 王炳煜 認領被告甲○○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因認領而生之婚生子女效力,
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已足。
㈡原告之父親王炳煜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之生母 林金滿 與原告之生
父王炳煜並無婚姻關係,依法被告並非王炳煜之婚生子女,原告之父親王炳煜生前雖認領被告,並於戶籍登記簿上登記被告為王炳煜之子,惟原告認為原告之父親王炳煜與被告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其認領無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兩造、原告之生母 王古玉蘭 、原告之兄丁○○及被告之生母林金滿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作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是王炳煜所生的,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王炳煜所生之子女即原告、丁○○、 王創衍 、丙○○與被告一同作DNA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父親王炳煜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關係已經發生,被告是否為王炳煜之子女而對王炳煜所遺財產有繼承權即與原告之間有重大影響,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職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王炳煜之子女,王炳煜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又被告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王炳煜認領為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王炳煜之繼承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三、原告主張王炳煜與被告之間並無血緣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因王炳煜已死亡,無從取得王炳煜之檢體以直接鑑定被告與王炳煜之間是否確有親子關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原告之生母王古玉蘭、原告之兄丁○○、原告之弟丙○○及被告之生母林金滿之血緣遺傳標記,比對相關當事人之二十四對血緣標記,經基因掃描後比對標記,無法排除被告與推測父親(即王炳煜)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院兒字第九00八二二三五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王炳煜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王炳煜認領被告無效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炳煜認領被告甲○○無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