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三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心情不佳,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粉一包送鑑結果亦確為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三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可佐,則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僅因失業心情不佳即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家庭及社會秩序其鉅,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三二公克)係查扣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