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八九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各出資一半,合資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向訴外人 邱何盻 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八九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約定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取消取得農地自耕農之限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而兩造於上述合約書約定,於法令許可後被告應無條件過戶給原告,此據該合約書載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但本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中刪除,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再限制其承受人需能自耕者,並不再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本件原告既因法令限制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於法令許可後被告應無條件過戶給原告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現行法令既不再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身分,並不再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兩造所約定之上述停止條件應已成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上述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依據,應予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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