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撤銷前開緩刑確定。惟因甲○○前開因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法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公布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撤銷前開緩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開竊盜罪既未開始執行,且未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