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以不詳人士所有、置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二三、二四、三六、三七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車牌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一、一七、一八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事實欄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㈡犯行所為,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甚持螺絲起子行竊,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至被告事實欄編號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伊係在被害人甲○○之機車腳踏板上撿到該支螺絲起子等語。參以被告既已坦承該次竊盜犯行,如前開螺絲起子確實為其所有,衡情應無否認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螺絲起子確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