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 江麗琴 (兼 柯季遠柯季寧 之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兼 柯季銓 之送達代收人)原告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驄 柯季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巫蘭芳
蘇倩慧
參加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德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 柯銘達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死亡,原告依限於94年7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366,806,706元,遺產淨額186,031,371元,應納稅額78,508,685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投資(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信機械公司或參加人)、其他(現金)及其他(死亡前贈與現金)、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5,243,100元、追認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14,000元、未償債務133,332元及分配請求權12,378,
08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就新事證審理結果,認為部分有理由,以100年6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263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9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567號復查決定,變更追減遺產總額6,469,315元、追認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14,000元、未償債務16,303,168元及分配請求權4,336,17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遺產總額-投資(昆信機械公司)、其他(現金)及其他(死亡前贈與現金)、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分配請求權等6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76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現金(4,091,400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後,以100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4989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
356,245,991元並相對變更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25,161,72
8元,遺產淨額為156,860,351元,應納稅額為63,923,175元。原告仍未甘服,就遺產總額-投資(昆信機械公司)、其他(死亡前贈與現金)及未償債務等3項,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生前擔任昆信機械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昆信機械公司帳款88,100,300元、擅自支出35,751,144元、承諾支付374,567元,共積欠參加人124,226,011元,經昆信機械公司對原告等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認定「柯銘達上開款項之支付顯與公司業務執行無關,顯逾越處理委任事務權限,且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使公司受有未償款項之損害」,進而以本件原告等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所受損害於繼承柯銘達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於辦理其被繼承人柯銘達遺產申報時,對上開昆信機械公司主張之被繼承人前開民事「訟爭債務」是否存在?可否扣除?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判決結果,影響昆信機械公司法律上利益,參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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