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僥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僥民前於103年3月20日審判時當庭撤回上訴,依法不得再行上訴,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之家人要聲請人想辦法要求再審,且聲請人當庭忘了1個重要問題沒在開庭時提出,因而不服,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陳僥民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嗣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簡上字第547號、10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前開本院第一審實體判決,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寄送聲請上訴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聲請再審之意,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轉本院,又本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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