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陞前曾於民國90年8月7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案件受理,並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7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於102年2月2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該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5毫克),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易服勞役),並經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且明知其所領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竟自102年10月14日下午9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碼亦不詳之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於該日凌晨3時10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禁行機車道,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下稱豐東派出所)巡佐 謝慶儒 持指揮棒1支示意其停車而予以攔查之際,其原本同意受檢而騎乘上開機車駛近實施臨檢之巡佐謝慶儒、警員 賴俊宏 後,復慮及其將為警查悉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遂臨時加速左轉由臺中市○○區○○路○○○巷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方向離去,致巡佐謝慶儒前開所持之指揮棒不慎掉落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俟其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211巷口時,明知上開掉落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指揮棒1支,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因一時氣憤,竟另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認其另同時具有對公務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有關其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四所載),於不知在後追趕之巡佐謝慶儒、警員賴俊宏已身處距其2、30公尺左右之處之情狀下,下車徒步行走,並奮力將上開巡佐謝慶儒因職務上所掌管之前述指揮棒1支丟擲在地,致該指揮棒1支因此支離破碎而損壞。旋為其後趕至之警員謝慶儒、賴俊宏加以逮捕,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已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忠陞(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豐東派出所巡佐謝慶儒、警員賴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巡佐謝慶儒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3頁、第12頁反面及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2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核退卷第4頁。該函文說明欄二載稱:員警使用之指揮棒,係為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車輛所使用之裝備,屬執行勤務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語)及照片12幀(見警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於90年8月7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案件受理,並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7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逾30而立之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罪手段、其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為指揮棒1支及其價值、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指揮棒1支(見本院卷第17頁之和解書及同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經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豐東派出所員警查覺形跡可疑,持指揮棒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原本同意受檢,騎乘上開機車駛近實施臨檢之警方人員後,復慮及將遭警查獲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加速左轉由永康路213巷往豐原醫院方向逃逸,導致警方人員持用之前述指揮棒掉落在由被告騎乘之機車上,該所警員賴俊宏及巡佐謝慶儒見狀,即共乘警車自後方追趕,嗣經警駕車趕赴永康路213巷與211巷口時,被告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徒步行走,並奮力將所持有供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前述指揮棒丟擲在地,致令上開指揮棒因此支離破碎而不堪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並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員警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職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豐東派出所巡佐謝慶儒、警員賴俊宏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照片(含被告損壞指揮棒之位置、被告摔壞之指揮棒照片)共計6幀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雖有損壞指揮棒1支之行為,但當時並無警員在場執行職務,證人即賴俊宏警員、謝慶儒巡佐於偵訊時均已證稱當時其2人尚距離伊2、30公尺而未在場,伊並無對於員警或其執行之職務而為侮辱之犯意等語。本院查:
1、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固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然依該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始成立該罪;換言之,倘未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前提存在,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2、被告於本院堅稱:伊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211巷口,停車下車徒步行走,並將豐東派出所巡佐謝慶儒掉落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指揮棒1支丟擲在地而加以損壞之際,上開巡佐謝慶儒並未在場,亦未有其他員警在現場執行職務,係伊損壞指揮棒後,警員才由後方前來將其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核與證人賴俊宏警員於偵查中證稱:「(問:現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問:案發當時是你拿指揮棒要攔停林忠陞?)不是,是另一名員警〈註:指巡佐謝慶儒〉,我是負責檢查受檢人的證件,我有看到林忠陞原本要配合受檢,後來又加速往豐原醫院方向逃逸,我與謝慶儒就共乘一輛警車在後方追緝,在永康路213巷靠近211巷口時,看到林忠陞以步行的方式行走,並用力將警方的指揮棒砸在地上,導致該指揮棒散落在地上不能使用。『當時林忠陞應該不知道我們有趕到現場,因為當時我們警車距離林忠陞有2、30公尺,警車只有開警示燈沒有開蜂鳴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證人謝慶儒巡佐於偵訊時證述:「(問:現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巡佐。(問:對賴俊宏的證述內容有無補充?)我看到林忠陞將指揮棒拿在手上時,指揮棒還是閃爍著亮光,林忠陞就奮力將指揮棒砸在地上。『當時林忠陞應該不知道我們有趕到現場,因為當時我們警車距離林忠陞有2、30公尺,警車只有開警示燈沒有開蜂鳴器』」等語(見偵卷第19頁),互核相符。 衡以 依上開證人賴俊宏警員、謝慶儒巡佐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被告將前開指揮棒1支丟擲在地而予以損壞之際,共乘警車追趕被告前來之豐東派出所巡佐謝慶儒、員警賴俊宏,尚距離被告約2、30公尺,並無任何積極、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巡佐謝慶儒、員警賴俊宏已追趕前來而在其附近之情,且被告先前係因恐遭警方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始於警方攔檢時,臨時騎駛機車轉向離去,則倘被告於丟擲指揮棒前,已知員警即將追趕前來,當無刻意停車下車步行而任由員警予以逮捕之理,基上所陳,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足以採信。是被告既係於不知在後追趕之巡佐謝慶儒、員警賴俊宏2人共乘警車前來而正位於距其2、30公尺左右之處之情狀下,損壞前開由巡佐謝慶儒職務上掌管之指揮棒1支,即難認被告將上開指揮棒1支砸在地上之行為,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3、至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之照片(含被告損壞指揮棒之位置、被告摔壞之指揮棒照片)共計6幀,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前開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罪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