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被告張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為成年人,而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與鐘○○、陳○○、董○○、宋○○(依序為88年9月、87年6月、86年7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甲○與鐘○○及董○○間存有糾紛。緣甲○於101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放學時,在校門口遇到鐘○○、陳○○後,3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銀河網咖。迨3人抵達銀河網咖後,甲○始發現董○○已經在場,而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辛○○及宋○○因受董○○之邀,亦同時抵達銀河網咖。此際,董○○即提議眾人到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土地公廟旁之空地談判,甲○、戊○○、鐘○○、陳○○、董○○、宋○○等人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址空地。另己○○因騎乘機車路過,見其認識之董○○、宋○○,亦進入上址空地。眾人抵達該空地後,鐘○○、陳○○、董○○、宋○○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董○○先質問甲○有無罵她「破麻」(台語),甲○答稱沒有,董○○即出手打甲○巴掌,繼由鐘○○、宋○○輪流質問甲○是否有說關於董○○之壞話,甲○仍答稱沒有,鐘○○、陳○○、宋○○即輪流毆打甲○,董○○則以腳踢甲○之腰部、臀部,並要求甲○跪下,甲○不從,鐘○○、陳○○、董○○、宋○○又繼續毆打甲○,甲○不得已只能跪下。鐘○○、董○○復令甲○把臀部抬高,待甲○不得已依其等指示把臀部抬高後,鐘○○、董○○、宋○○即以腳踢甲○之臀部。此時,戊○○竟基於與鐘○○、陳○○、董○○、宋○○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機車置物箱內之伸縮三節鐵棍給董○○,由董○○持伸縮三節鐵棍及竹掃把毆打甲○之腰部,董○○、鐘○○復以安全帽攻擊甲○之頭部後,戊○○隨即提議要把甲○衣服脫掉,鐘○○、宋○○旋強行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陳○○、董○○則強行脫去甲○之褲子、內褲,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此後甲○全身赤裸在該處跪著,鐘○○、陳○○又對甲○吐口水,董○○、宋○○則對甲○吐檳榔汁,陳○○、董○○復要甲○坐好把腳張開,甲○不從,鐘○○、陳○○、董○○、宋○○對甲○手打腳踢,甲○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而辛○○明知宋○○向其拿取手機係為拍攝甲○之裸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機予宋○○,而己○○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用機車大燈照射甲○之身體,供宋○○以辛○○之手機拍照設備強行拍攝甲○裸照8張,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鐘○○、陳○○、董○○、宋○○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甲○之家人趕往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少年鐘○○、陳○○、董○○、宋○○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照片2張,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附不公開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8張及員警自扣案手機列印出之告訴人裸體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鐘○○、陳○○、董○○、宋○○因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3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宣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抗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辛○○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宋○○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辛○○亦供明其知悉宋○○、告訴人均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己○○雖與少年宋○○共同對告訴人犯罪,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8歲,非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辛○○、己○○與少年宋○○間,就其等強拍告訴人裸照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告訴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該規定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徵諸前揭兒童福利法第43條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顯見對兒童犯罪與利用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之犯行,同時具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辛○○為高中畢業、目前甫退伍待業中、家中有母親及姐姐,被告己○○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辛○○、己○○較告訴人及共犯宋○○年長,本得理性善用其智識經驗,協助告訴人與宋○○等少女消弭嫌隙,竟捨此不為,反參與宋○○強拍告訴人裸照之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辛○○、己○○於警詢、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及12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均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甲○之祖父 陳明 在卷,並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反面、第122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於103年4月17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另被告己○○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本院茲審酌被告辛○○、己○○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涉入告訴人與共犯少年宋○○等人之紛爭,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確具悔意,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辛○○、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己○○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手機1支(含手機記憶卡1張),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宋○○共同強拍及儲存告訴人裸照之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所處主刑之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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