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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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倍嘉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倍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倍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張倍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晚
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張倍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倍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另就犯罪事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B110135)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
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接受定期採尿而未到,遂為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現場並未查獲毒品或吸食工具,被告乃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雖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在其向員警供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難謂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案所犯2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一│張倍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事實二│張倍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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