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林佳威 被告 林義信 被告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6,627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35,655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5,080元【計算式:23,770+35,655+35,655=95,08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